世界聚焦: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不是同住人
上海市二中院:知青子女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不是同住人
在關于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點所在,怎么認定同住人便成為是否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關鍵。知青、支內及其子女是我國社會變遷的特殊產物,那么這類群體返滬后面臨房屋征收糾紛時應當如何分配征收補償款?
一、律師觀點
(相關資料圖)
“知青”專指曾在學校受過教育, 然后在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的“上山下鄉(xiāng)”這個特殊政策之下, 由政府所組織的到農村或連續(xù)從事農業(yè)生產的那批青年人。知青回城后要解決住房困難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閣樓。后來房屋舊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標準認定能獲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許多知青就會因為房屋居住困難或家庭矛盾未實際居住而排除在能夠取得征收補償款的群體之外。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有許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后面臨房屋動遷的案例。關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是否屬于同住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載明,“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jiān)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將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知青受到國家的特殊保護,同住人認定的標準和一般情況不一樣,一般無需滿足“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的條件。由此可知,根據(jù)知青回滬政策等回滬的,在沒有相反證據(jù)證明放棄居住權或曾享受過福利性房屋的情況下宜認定為同住人,享有公房動遷利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還需要考量遷入戶口的性質、房屋來源等具體情況來判斷知青子女或支內子女的同住人身份。
在實踐中判斷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戶是否屬于同住人,首先要判斷其戶口遷入是基于幫助性質還是其父親原來的戶口遷出地。其次,判斷該房屋的來源是否和當事人有關系。比如,該知青子女直接將戶口遷回其父母遷出戶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該房屋來源有關,則可以認定為同住人。若回滬知青子女與房屋來源無關,戶籍又落在親戚處,而不是直接落在父母處,則這個落戶行為一般認為是有血緣關系之人的幫助行為,不能代表居住權的讓渡,知青子女就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所以,即使是知青按照政策落戶,假如系爭房屋不是其戶籍遷出地,在其戶籍遷出上海前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其本人和系爭房屋沒有聯(lián)系,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沒有接受其戶籍遷入的義務,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只是幫助性質,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就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二、案例分析
我們以“幫助性質 征收”等為檢索關鍵詞,篩選出幾例較有代表意義的案例,通過法院判決來看司法實踐對于該類案件的認定。
1、柯某某等與傅某某等共有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2084號
【二審】柯某1方上訴稱涉案房屋來源于定海港路房屋并無依據(jù)?,F(xiàn)柯某某的戶籍雖經柯某1姐姐柯某、姚某(即柯某某之大姑媽及姑父)之同意遷入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的來源與柯某1方并無關聯(lián)??履?之戶籍遷離上海之前也并非在涉案房屋內,柯某1之子柯某某的戶籍即便系依據(jù)知青子女回滬政策遷入涉案房屋,能認定為幫助性質。一審法院鑒于柯某1方從未居住涉案房屋之事實,認定三人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當。
2、李某1等與李某2等共有糾紛民事二審案件民事判決書
(2022)滬02民終4309號
【一審】至于李某1、徐某作為知青及知青子女按政策落戶于系爭房屋,是否可享受征收補償利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并非李某1作為知青的戶籍遷出地,系爭房屋的來源亦與李某1、徐某無關,李某2在李某1、徐某落戶時亦從未承諾過保障該二人的居住權利。故李某1一方三人先后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為李某2,李某2并無接收李某1一方戶籍的義務,故李某1一方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屬幫助性質。結合系爭房屋在購買后由李某2實際掌控,而李某1一方在戶籍遷入后長期居住于他處的事實,一審法院對于李某1一方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請求,無法予以支持。
【二審】首先,本案中的系爭房屋雖然為承租公房,但是系通過從市場購買的方式取得承租權,來源并非拆遷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質的分房,因此在考量系爭房屋征收利益時應當以出資人為準。從一審中李某2提供的《準予差價換房通知單》、《購房協(xié)議》來看,購買系爭房屋為李某2一人,雖然李某1一方堅持主張徐某出資購買了系爭房屋,錢款來源系潘家灣路房屋的安置款,但是李某1一方的陳述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難以證明李某1一方的主張。其次,徐某為知青子女回滬,但其戶籍系遷回潘家灣路房屋,且在潘家灣路房屋動遷過程中已經獲得安置,李某1雖然系知青退休后戶籍遷回上海,但是其遷出時的原地址潘家灣路房屋已經動遷,李某2并無接收和安置兩人的義務,故李某2同意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屬于幫助性質。再次,李某1一方的戶籍雖然在系爭房屋內,但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實際居住于系爭房屋,故李某2亦無安置李某1一方的義務。綜上,李某1一方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利益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審理中,鄔某已經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李某2一人所有,故一審法院確認系爭房屋的征收利益全部歸李某某所有,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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